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柯皓瀚相 對人洪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也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本件並非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所持前揭理由,核與本件無關,抗告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宋政達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