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鼎政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林鼎政明知以危險方式騎乘車輛,將致參與使用道路車輛產生往來之危險,卻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屬具體危險犯,以發生往來風險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數秒鐘,且有數輛機車、汽車行駛於其前後,其所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無疑,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為時之地點為開
放路段且有車輛往來,仍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數秒鐘,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經濟狀況貧寒、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被告林鼎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鼎政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與東外環道附近路段,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㈡復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59分許,騎乘上開車輛,在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道與水月台路口,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前開2次行為均致生該路段不特定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檢舉後,調閱沿線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