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子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被告蕭子宸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宸自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1-GZ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道路分向線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該日凌晨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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