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魯玉銘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並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57號被告魯玉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玉銘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詎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格位前時,不慎與 施昱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對魯玉銘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玉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昱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林俊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立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