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玖支、塑膠鏟管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入獄服刑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此部分與前揭假釋後撤銷後所餘殘刑二年二月七日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度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五六、一六五七、一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並入獄執行所餘殘刑二年五月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獄。
㈡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
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在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亦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八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六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二支等物;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惠來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六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警員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及注射用水一瓶等物。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四四七八八號)。
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八
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二四○六號)。
㈣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查扣之注射針筒六支,及玻璃吸食器二支。
㈤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毛重○‧六公克
),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與當天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
㈥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㈧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五公克),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鏟管一支、注射用水一瓶。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論及前揭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其餘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分別以一罪論處,而各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