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丁○○
甲○○乙○○己○○丙○○ 蕭銘鵬 原名 蕭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捌拾伍元,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相對人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叁拾壹元,相對人蕭銘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92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表一:計算書┌───────────────────────────────────┐│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94號)│├──┬──────┬───┬───────┬─────────────┤│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備註│├──┼──────┼───┼───────┼─────────────┤│1│82年4月1日│裁判費│新臺幣(下同)│收據2紙│││││36,249元││├──┼──────┼───┼───────┼─────────────┤│2│82年4月1日│郵票│1,288元│聲請意旨誤為1,120元│├──┼──────┼───┼───────┼─────────────┤│3│82年4月28日│測量費│2,000元│收據1紙│├──┼──────┼───┼───────┼─────────────┤│4│82年5月12日│旅費│800元│收據1紙│├──┼──────┼───┼───────┼─────────────┤│5│82年6月23日│測量費│9,350元│收據3紙│├──┼──────┼───┼───────┼─────────────┤│6│82年7月20日│測量費│2,150元│收據3紙│├──┼──────┼───┼───────┼─────────────┤│7│82年9月14日│測量費│18,000元│收據1紙│├──┼──────┼───┼───────┼─────────────┤│││小計│69,837元││├──┴──────┴───┴───────┴─────────────┤│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3年上字第32號)│├──┬──────┬───┬───────┬─────────────┤│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備註│├──┼──────┼───┼───────┼─────────────┤│1│83年1月18日│郵票│952元│聲請意旨贅列相對人丁○○預││││││繳之郵票280元,並漏列原審││││││移入由聲請人預繳之郵票952││││││元。│├──┼──────┼───┼───────┼─────────────┤│2│84年7月25日│測量費│3,300元│收據4紙│├──┼──────┼───┼───────┼─────────────┤│3│84年7月26日│旅費│850元│收據1紙│├──┼──────┼───┼───────┼─────────────┤│4│84年8月18日│測量費│10,200元│收據1紙│├──┼──────┼───┼───────┼─────────────┤│5│84年9月14日│測量費│6,900元│收據4紙│├──┼──────┼───┼───────┼─────────────┤│6│84年11月16日│鑑定費│15,000元│收據1紙│├──┼──────┼───┼───────┼─────────────┤│││小計│37,202元││├──┴──────┴───┴───────┴─────────────┤│第二審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上更1字第11號)│├──┬──────┬───┬───────┬─────────────┤│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備註│├──┼──────┼───┼───────┼─────────────┤│1│90年10月9日│鑑定費│59,500元│收據1紙│├──┴──────┴───┴───────┴─────────────┤│第二審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2字第53號)│├──┬──────┬───┬───────┬─────────────┤│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備註│├──┼──────┼───┼───────┼─────────────┤│1│92年7月18日│鑑定費│7,000元│收據1紙│├──┴──────┴───┴───────┴─────────────┤│第二審更三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更3字第38號)│├──┬──────┬───┬───────┬─────────────┤│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備註│├──┼──────┼───┼───────┼─────────────┤│1│93年9月15日│鑑定費│24,000元│收據1紙│├──┴──────┴───┴───────┴─────────────┤│歷審總計:197,539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賠償金額│├───┼────────┼────┤│蕭銘鵬│1/8│24,692元│├───┼────────┼────┤│丁○○│1/4│49,385元│├───┼────────┼────┤│丙○○│5/16│61,731元│├───┼────────┼────┤│乙○○│1/16│12,346元│├───┼────────┼────┤│己○○│1/16│12,346元│├───┼────────┼────┤│甲○○│1/16│12,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