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偽造之「 邱家佃 」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惟乙○○仍不思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見其鄰宅即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張厝一巷八二弄十七號(該址為甲○○之住處)門未上鎖,乃未經許可獨自侵入該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房間內所放置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金戒指六個、金項鍊二條,及信用卡十餘張、金融卡四張,得手後離去。隨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概括犯意,持其甫竊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未署名),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未署名),分別前往彰化縣○○鎮○○街二二之一號「 金賀成 銀樓」,及彰化縣○○鄉○○○路○○○號「瑞泰銀樓」購買金飾,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弟「 邱家鈿 」之署名,致不知情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來店購物者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將金飾交付予乙○○(消費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隔二日後即由發卡機構將款項撥付給店家,再於次月向持卡人甲○○請款,足以生損害於甲○○、邱家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乙○○購得金飾後,復將其購買及竊得之金飾轉賣予彰化縣○○鎮○○路○○○號「元新珠寶行」及其餘不詳地點之銀樓,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乙○○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派出所自首,經警員向未報案之甲○○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被害人甲○○之警詢供述。
㈡證人即元新珠寶店人員 柳文鎮 之警詢供述,及其提供之金飾買入登記簿。
㈢證人即瑞泰銀樓負責人 蕭榮寮 之警詢供述。
㈣證人即金賀成銀樓負責人 黃玉枝 之警詢供述。
㈤竊盜地點照片四張。
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繳費通知書一張。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費通知一張。
㈧金賀成銀樓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乙○○前往購物之畫面一張。
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三張。
㈩信用卡掛失聲明書一張。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家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到案向警方承認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法減刑。至其所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日期│消費地點│購買商品及消│使用之信用卡│偽簽之署押│││││費金額│││├──┼──────┼──────┼──────┼──────┼────────┤│一│94年9月9日下│金賀成銀樓│金飾(5,000│安信信用卡│偽簽「邱家佃」署│││午7時10分││元)││押2枚(簽帳單1式│││││││2聯複寫)│├──┼──────┼──────┼──────┼──────┼────────┤│二│94年9月9日下│金賀成銀樓│金飾(5,000│台新信用卡│偽簽「邱家佃」署│││午7時12分││元)││押2枚(簽帳單1式│││││││2聯複寫)│├──┼──────┼──────┼──────┼──────┼────────┤│三│94年9月10日│瑞泰銀樓│金飾(20,500│安信信用卡│偽簽「邱家佃」署│││下午3時6分││元)││押1枚(簽帳單屬│││││││感熱式簽帳單,僅│││││││店家收據部分由持│││││││卡人簽名,顧客收│││││││執聯無庸簽名,亦│││││││無複寫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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