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甲○○
弄26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鄒美鈴 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鄒美鈴係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初某日止,與鄒美鈴二人,在停置於南投縣埔里鎮郊區由被告或鄒美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發生多次性關係。嗣原告察覺有異,查詢通聯紀錄後,發現兩人有密集之通話及簡訊聯繫紀錄,經詢問鄒美鈴後,鄒美鈴坦承上情。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刑事部份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249號認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2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因而確定。被告之行為,顯然對原告家庭、名譽、地位、健康、精神造成影響及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但因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早餐油條批發,每月收入不多,僅能供應家中基本開銷,無法支付那麼多之賠償金額,且被告之小孩還小,希望原告能夠寬宏大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鄒美鈴為夫妻關係,被告與鄒美鈴曾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初某日止,在停置於南投縣埔里鎮郊區,由被告或鄒美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發生多次性關係。
㈡被告因前述相姦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訴外人鄒美鈴亦因通姦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㈢被告之配偶 乃慧鈴 前曾對鄒美鈴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判決鄒美鈴應給付乃慧鈴15萬元確定。
㈣有關兩造之學歷、職業及收入狀況:原告為警校畢業,現任
警員兼派出所副所長,97年度年收入為1,154,316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早餐油條批發,每月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間。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之慰撫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他人與夫妻之一方相姦,足以破壞該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安全,侵害他方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依社會一般觀念,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他人。從而,通姦、相姦者,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干擾或妨害被害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該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鄒美鈴相姦,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依一般常情,原告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鄒美鈴發生關係,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忍他人之恥笑、指點或竊語,即便有出於善意或悲憫之慰詞,仍會產生難堪之情,其精神顯受相當之折磨及痛苦。又原告為警校畢業,現擔任警員兼派出所副所長,年收入約為1,154,316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早餐油條批發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間,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令、畢業證書、扣繳憑單附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妻連續相姦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並參酌上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