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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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重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重光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環河北路」應更正為「環河西路」、末行補充「李重光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而報警處理時,即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3447號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致告訴人 郭誌恩 避煞不及,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46號被告李重光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103年10月25日),並受僱於展順商行擔任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5年4月29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街○○○巷○○○○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而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當時雖值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之智識、駕駛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同市區○○○街○○○巷○○○○號,適郭誌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郭誌恩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李重光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指伸肌腱斷裂、右膝撕裂傷及擦傷、右大姆指擦傷、右無名指挫傷、右小腳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誌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重光於警詢(含接│一自105年4月開始,在展│││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順商行任職貨車司機之事│││官訊問時之供述│實。││││二有於案發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後,所駕車輛右後││││方與告訴人郭誌恩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誌恩於警│證明車禍發生經過等犯罪事│││詢(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實。│││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2│車禍前雙方車輛行向及車禍│││份│發生經過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一)(二)各1份│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5│現場蒐證照片共20張│1.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3.車禍路段中央繪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事實││││。│├─┼───────────┼────────────┤│6│新北市○○○○○道路交│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所示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份│。│├─┼───────────┼────────────┤│7│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證明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駕駛執照,其所駕駛前揭肇│││車駕駛人各1份│事之自用小貨車為展順商行││││所有等事實。│├─┼───────────┼────────────┤│8│亞東紀念醫院105年5月│告訴人分別於105年4月29│││11日診字第1050776903號│日、同年5月4日就診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長庚醫院105年5月4日│所示傷害之事實。│││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9│新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事原因之事實。│││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