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19號抗告人振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允 抗告人 王美淑
陳原銘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6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利息按年息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1年11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於101年11月2日到期後,並任何相對人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記錄,相對人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向抗告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又本件本票未獲付款之部分金額,雙方已日前達成和解,以相對人名下機具每月出租與第三人之租金分期清償,則雙方之票據關係已由新成立和解契約取代,相對人已無由再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首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於100年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一節,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本件抗告人另主張雙方已就系爭本票金額尚未清償部分達成和解云云,均涉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家淳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彥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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