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安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霰彈子彈叁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烏來區山上,拾得霰彈子彈5顆而持有之」更正為「於100年11月中旬,在新北市烏來區山上,拾得霰彈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而持有之」。另補充扣案之非制式霰彈子彈5顆經採樣試射2顆。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高志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子彈5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一次持有5顆霰彈子彈,為單純一罪。又被告非法持有霰彈子彈5顆之行為,雖係自100年
11月中旬起至101年2月15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其持有霰彈子彈係拾撿而得,且數量非多,亦未產生實害,惟其犯後自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非制式霰彈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2顆而喪失子彈效用,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其餘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子彈3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擊發之制式霰彈子彈彈殼2顆,已失子彈之性質,並非違禁物,而扣案之底火14顆、已擊發之底火彈殼1顆及鉛彈8顆,經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與本件被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無關,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並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屬部分原住民生活內容之一部。是內政部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漁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與寬容,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中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所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而言。故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生活中所從事之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前揭規定適用,並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經查,本件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本案另扣得其所持有之土製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部分係其自烏來山區拾撿而得,經其與所有之玩具槍槍柄自行組裝而成,該土製獵槍係被告維持原住民狩獵生活習慣,為打獵目的而自行組裝欲狩獵使用,惟組裝後因發覺槍管卡住底火而無法自行清除底火使用,始擺放家中倉庫衣櫥內,並非自始就係欲組裝為擺飾品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8頁),而該扣案之土製獵槍構造簡單、材質粗糙,有該扣案土製獵槍照片4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該土製獵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雖擊發功能正常,以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然參照首揭說明,被告以原住民之身分持有符合原住民生活文化傳統,以傳統方式製造供原住民狩獵用之簡易土造獵槍,其行為自屬不罰,雖被告因底火卡住槍管無法清除,而始終未實際為狩獵所用,然依上開修法意旨,舉重以明輕,應認被告持有該土製獵槍之行為仍有揭規定之適用。末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惟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係受訴法院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認為有罪,且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製獵槍部分,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而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已如前述,是本院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土製獵槍部分,自無庸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