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09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09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榮典
一、債務人陳榮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仁順 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陳仁順業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出境並為遷出登記,有該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須向國外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3092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仁順、陳│自民國101年7│至民國101年1│年息1.83%│││177118│榮典│月1日起│1月13日止││││元│├──────┼──────┼───────┤││││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月14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仁順、陳│自民國101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7118│榮典│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0927號)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7,118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陳仁順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榮典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77,11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陳仁順自10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77,118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陳榮典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