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PLIANTAISONGMANATSAPAN

日生)

代理人 朱駿宏 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746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PLIANTAISONGMANATSAPAN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746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及沒入,異議人於113年3月13日收受,而於113年3月1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書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在卷可佐,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月9日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以撲克牌為賭具,參與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沒入賭資4,3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泰國籍之留學生,出席紀錄良好,當時異議人係經台籍男友 李義明 邀約出遊,用餐後,李義明攜異議人前往上開地址找其朋友,到場後見一群人在玩卡牌遊戲,異議人不清楚該遊戲之性質與規則,且隔日還要到學校上課,已告知李義明自己想離開回家休息,李義明央求異議人等他一下,異議人無奈只能坐在李義明旁邊滑手機等待。警察到場查緝時,4,300元係警方於異議人身上查獲,異議人當下有明確否認參與賭博。異議人確實自始未有參與賭博之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明定,已如前述。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無非係以當場查獲異議人賭資4,300元為其論據。惟查,異議人於113年1月9日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述:「…我以為是朋友聚在一起玩不是賭場,其他事情我不曉得…我跟我男朋友李義明一起去的…我沒有賭博…我只認識李義明…」等語明確,此與賭客李義明、賭博場所經營者 謝永志 之聲明書上所載異議人沒有參與賭博,只在旁滑手機等情相符,且警方當場查扣之4,300元係在異議人身上查獲,而非在賭桌上查獲,另參以異議人身上並無賭具,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有任何賭客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行為等相關證據,

  自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賭博財物之行為。準此,本件證據尚不足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賭博財物之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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