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家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飯店,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扣得附表所示其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鏟管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家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而於民國110年4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6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60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總淨重:5.29公克),經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83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係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況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及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吸食器1支及編號3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3包(驗前淨重共計5.3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29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0012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支
無
3
鏟管1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