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上訴人 呂昊洋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22、2423、2424、2425、2426、2427、2428、2429、2430、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昊洋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3、8所示部分及同附表編號4、10所示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附表編號2、4至7、9、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付損害,足證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紀錄,並有正當工作,符合緩刑之條件,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促其履行和解條件,自非適法。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亦依卷證,兼衡所犯情狀,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律師函及回執聯等資料,欲主張其餘被害人因聯絡不到或堅持不願和解,請求本院斟酌,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沈揚仁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宋松璟

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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