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華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倚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華倚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112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3年內,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袋(淨重0.3062公克,驗餘淨重0.301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院112年6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華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倚聖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4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於110年3月3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1段與濱海路4段口旁空地,為警通緝到案,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06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倚聖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
被 告 華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倚聖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4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於110年3月3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1段與濱海路4段口旁空地,為警通緝到案,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306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華倚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