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5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7月6日出獄,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趁甲○○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開住處之儲藏室(此部分未據告訴),翻動室內物品,正欲竊取該處女用內衣、褲之際,適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入監服刑,並於96年7月6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開加重刑期之情,且被告自62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屢次進出監獄,並曾經宣告強制工作,亦未能悔改竊盜之劣行,顯見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怠於自食其力賺取金錢,惟念及其於本件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手段亦稱平和,係空手行竊,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公訴人聲請併為被告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本件判處被告之刑期未逾1年,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之適用,自不得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