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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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靜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以一○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八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一十ㄧ年八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並已確定。債務人具狀稱任職公司受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109年6月30日將其解聘,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以109年8月5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一年,聲請人稱新職亦因疫情影響而無工作機會,可認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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