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08年度偵字第164號、第851號、第852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家宇犯 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家宇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輪迴」、「機長」之成年男子(下稱「輪迴」)、少年鍾○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無證據證明何家宇知悉鍾○哲為少年)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輪迴」指示提領前往新竹縣、苗栗縣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繳回給「輪迴」,以此方式交回集團,並約定可得當日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何家宇、「輪迴」、少年鍾○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人頭帳戶內,再由何家宇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之金額得手後(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提領人為少年鍾○哲),再依「輪迴」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繳回予「輪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何家宇及少年鍾○哲,並扣得犯案用行動電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 綉真 、 謝享庭 、 李健 銘、 侯明金 、 李偉廷 、 林哲偉 、 許中 行、 陳玉 對、 徐安怡 、 翁浩 庭、 江汶 靜、李 詩翔 、 曾塏 軒、 蔡欣育 、 林夏 隆、 江佩芹 、 葉曉蓉 、 周承逸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秀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為佐證,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擔任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輪迴」)、少年鍾○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參與之該犯罪組織係詐騙集團,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於107年12月6日起,參與「輪迴」、「機長」、鍾○哲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後,即於其參與行為繼續中之同年月6日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附表一編號1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罪數,認應論以數罪等語,尚有誤會。另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記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記載(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55頁),且由該段之文意部分,僅記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種處斷,並未提到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足徵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論罪,應為贅載,而非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在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具有行為重疊性,各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55頁)。
五、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輪迴」、「機長」、少年鍾○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輪迴」、「機長」、少年鍾○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施詐、聯繫、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輪迴」、「機長」、少年鍾○哲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復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具狀主張其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或為保護之措施,亦未經檢察官同意得就其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核與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載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下方「查無被害人資料」欄位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訴緝卷第56頁),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擔任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之層級高低,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人力公司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19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一、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等犯行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復經本院就其等首次犯行量處適當刑責,其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尚難認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十二、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有拿到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報酬,我
跟鍾○哲去的部分,鍾○哲領的就是鍾○哲拿走的,誰領的錢就是誰拿到報酬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5頁),足徵附表一編號3部分,提領人為鍾○哲,則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其餘被告領款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1880元(計算方式為:59萬4000元×2%=1萬1880元》,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為「輪迴」交與被告
所使用,作為與「輪迴」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75頁),又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SAMSUNG是我自己的,有沒有拿來連絡我忘記了,第一次他先給我門號,我用自己的手機,之後才拿手機給我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5頁),足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簡泰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備註│││害│││帳號│領│││號│人││││人││├─┼─┼────────┼────────┼─────────┼─┼───────────────┤│1│葉│於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6日17│29,985元(起訴書記│何│何家宇於107年12月6日某時許,前│││曉│18時08分許,詐欺│時38分許│載3萬元,其中15元│家│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地│││蓉│集團某成員假冒網││為手續費);│宇│點附近巷子內,向「輪迴」拿取左│││︵│路購物客服、郵局││││列人頭帳戶提款卡,隨後何家宇持│││起│客服對葉曉蓉謊稱││ 陳薇帆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訴│,需依指示操作AT││││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日期、時│││書│M等語,致葉曉蓉││中華郵政0000000000││間、金額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0000000號帳戶││領各被害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表│將款項匯入右列人││││項。│││三│頭帳戶內。│││││││編││││││││號││││││││1││││││││︶││││││├─┼─┼────────┼────────┼─────────┼─┤││2│周│於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6日22│2萬9987元│何││││承│21時30分許,詐欺│時49分許││家││││逸│集團某成具假冒網││ 陳俞杏 │宇││││︵│路購物客服,銀行││中華郵政0000000000│││││起│客服對周承逸謊稱││0000000│││││訴│,需依指示操作AT│││││││書│M等語,致周承逸│││││││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表│將款項匯入右列人│107年12月6日22│2萬9987元│││││三│頭帳戶內。│時51分許││││││編│││陳俞杏│││││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2│││0000000│││││︶││││││├─┼─┼────────┼────────┼─────────┼─┼───────────────┤│3│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2月7日11│10萬元│少│何家宇於107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綉│7年12月7日10時│時47分許││年│,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與│││真│30分許,撥打電話│││鍾│少年鍾○哲會合, 渠等 旋即前往苗│││︵│予 蕭綉真 ,假冒為│││○│栗縣通霄火車站對面巷內某菜園,│││起│蕭綉真之友人 陳素 ││ 鍾泓彬 │哲│拿取「輪迴」留在該處之左列中華│││訴│華,佯稱因經營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郵政人頭帳戶提款卡,隨後何家宇│││書│司有困難,急需要││司帳號000000000000│何│、鍾○哲則共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附│現金周轉,欲借款││71號帳戶│家│提供之左列中華郵政人頭帳戶之提│││表│30萬元等語,致蕭│││宇│款卡及密碼,由少年鍾○哲於附表│││一│綉真陷於錯誤,旋│││共│二編號6、11所示之提領日期、時│││編│即依其指示至彰化│││同│間、金額及地點,提領蕭綉真匯入│││號│縣○○鄉○○路2│││前│人頭帳戶之款項。│││1│段100號埔鹽郵局│││往││││︶│,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右列人頭││││││││帳戶內,因此受有││││││││10萬元損害。│││││├─┼─┼────────┼────────┼─────────┼─┼───────────────┤│4│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12月7日11│8萬元│何│何家宇則於107年12月7日11時30│││秀│7年12月7日9時│時許││家│分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米│38分許,撥打電話││ 張克中 │宇│站與少年鍾○哲會合,由少年鍾○│││︵│予陳秀米後再以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哲拿出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隨後│││追│機通訊軟體LINE傳││000-000000000000號││何家宇、鍾○哲則共同持詐欺集團│││加│送訊息予陳秀米,││││成員所提供之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起│假冒為陳秀米之姪││││卡及密碼提領,於附表二編號7至│││訴│女 朱茹琪 ,佯稱有││││10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及│││書│資金需求,要求陳││││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秀米匯款,致陳秀││││款項。││││米陷於錯誤,旋即││││││││依其指示至嘉義縣││││││││中埔鄉京城銀行中││││││││埔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內。│││││├─┼─┼────────┼────────┼─────────┼─┼───────────────┤│5│謝│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20│2萬9985元│何│何家宇於107年12月10日17時許,│││享│21時20分許,詐欺│時21分許││家│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文化│││庭│集團某成員假冒網││ 黃品瑄 │宇│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輪│││︵│路購物客服、銀行││新光銀行0000000000││迴」拿取左列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起│客服,對 謝享庭謊 ││137271││,隨後何家宇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訴│稱:需依指示操作││││及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2至39所示之│││書│ATM等語,致謝享├────────┼─────────┤│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及地點,提│││附│庭陷於錯誤而依指│107年12月10日│2萬1585元(起訴書││領各被害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表│示將款項匯入右列│20時33分許│記載2萬1600元,其││項。│││二│人頭帳戶內。││中15元為手續費)│││││編││││││││號││││││││1│││黃品瑄│││││︶│││新光銀行0000000000││││││││137271│││├─┼─┼────────┼────────┼─────────┼─┤││6│李│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20│1萬3025元│何││││健│17時58分許,詐欺│時25分許││家││││銘│集團某成員假冒網││黃品瑄│宇││││︵│路購物客服、郵局││新光銀行0000000000│││││起│客服,對 李健銘 謊││137271│││││訴│稱:需依指示操作├────────┼─────────┤││││書│ATM等語,致李健│107年12月10日20│1萬1025元│││││附│銘陷於錯誤而依指│時28分許││││││表│示將款項匯入右列││黃品瑄│││││二│人頭帳戶內。││新光銀行0000000000│││││編│││137271│││││號││││││││2││││││││︶││││││├─┼─┼────────┼────────┼─────────┼─┤││7│侯│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21│1萬1678元│何││││明│21時02分許,詐欺│時33分許││家││││金│集團某成員假冒網││ 丁虹葉 │宇││││︵│路購物客服,對侯││兆豐銀行000000000│││││起│明金謊稱:需依指││31460│││││訴│示操作ATM等語,│││││││書│致侯明金陷於錯誤├────────┼─────────┤││││附│而依指示將款項匯│107年12月10日21│1萬4678元│││││表│入右列人頭帳戶內│時35分許││││││二│。││丁虹葉│││││編│││兆豐銀行000000000│││││號│││31460│││││3││││││││︶││││││├─┼─┼────────┼────────┼─────────┼─┤││8│李│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0日21│2萬9985元│何││││偉│20時許,詐欺集團│時39分許││家││││廷│某成員假冒網路購│││宇││││︵│物客服、銀行客服││丁虹葉│││││起│,對李偉廷謊稱:││兆豐銀行000000000│││││訴│需依指示操作ATM││31460│││││書│等語,致李偉廷陷│││││││附│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表│款項匯入右列人頭│││││││二│帳戶內。│││││││編││││││││號││││││││4││││││││︶││││││├─┼─┼────────┼────────┼─────────┼─┤││9│林│於107年12月9日│107年12月10日21│8,989元│何││││哲│16時06分許,詐欺│時45分許││家││││偉│集團某成員假冒網│││宇││││︵│路購物客服、郵局││丁虹葉│││││起│業務員,對林 哲瑋 ││兆豐銀行000000000│││││訴│謊稱:需依指示操││31460│││││書│作ATM等語,致林│││││││附│哲瑋陷於錯誤而依│││││││表│指示將款項匯入右│││││││二│列人頭帳戶內。│││││││編││││││││號││││││││5││││││││︶││││││├─┼─┼────────┼────────┼─────────┼─┤││10│許│於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17│4萬57元│何││││中│16時39分許,詐欺│時42分許││家││││行│集團某成員假冒網││ 林志偉 │宇││││︵│客服,對 許中行 謊│││││││起│稱:需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0000000000│││││訴│ATM等語,致許中││089684│││││書│行於錯誤而依指示│││││││附│將款項匯入右列人│││││││表│頭帳戶內。│││││││二││││││││編││││││││號││││││││6││││││││︶││││││├─┼─┼────────┼────────┼─────────┼─┤││11│陳│於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19│2萬9985元│何││││玉│18時29分許,詐欺│時24分許││家││││對│集因某成員假冒網││ 胡家瑜 │宇││││︵│路購物客服、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起│客服,對 陳玉對 謊││048033│││││訴│稱:需依指示操作│││││││書│ATM等語,致陳玉├────────┼─────────┤││││附│對於錯誤而依指示│107年12月12日19│2萬9985元(起訴書│││││表│將款項匯入右列人│時30分許│記載3萬元,其中15│││││二│頭帳戶內。││元為手續費15元)│││││編││││││││號│││胡家瑜│││││7│││玉山銀行0000000000│││││︶│││048033│││├─┼─┼────────┼────────┼─────────┼─┤││12│徐│於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19│1萬7123元│何││││安│18時許,詐欺集團│時25分許││家││││怡│某成員假冒郵局職││胡家瑜│宇││││︵│員,對徐安怡謊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起│:需依指示操作AT││048033│││││訴│M等語,致徐安怡│││││││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將款項匯入右列人│││││││表│頭帳戶。│││││││二││││││││編││││││││號││││││││8││││││││︶││││││├─┼─┼────────┼────────┼─────────┼─┤││13│翁│於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22│4萬9987元│何││││浩│21時57分許,詐欺│時56分許││家││││庭│集團某成員假冒網││林志偉│宇││││︵│路購物客服、銀行││國 泰世華 0000000000│││││起│客服,對 翁浩庭 謊││48863│││││訴│稱:需依指示操作├────────┼─────────┤││││書│ATM等語,致翁浩│107年12月12日22│2萬1234元│││││附│庭於錯誤而依指示│時57分許││││││表│將款項匯入右列人││林志偉│││││二│頭帳戶內。││國泰世華0000000000│││││編│││48863│││││號││││││││9││││││││︶││││││├─┼─┼────────┼────────┼─────────┼─┤││14│江│於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4日21│2萬5985元│何││││汶│18時18分許,詐欺│時16分許││家││││靜│集團某成員假冒網││ 林君瑋 │宇││││︵│路購物客服、銀行││中華郵政│││││起│客服,對 江汶靜 謊││00000000000000000│││││訴│稱:需依指示操作│││││││書│ATM等語,致江汶│││││││附│靜於錯誤而依指示│││││││表│將款項匯入右列人│││││││二│頭帳戶。│││││││編││││││││號││││││││10│├────────┼─────────┤││││︶││107年12月14日21│2萬9998元│││││││時43分許│││││││││ 吳家妤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14日21│5,989元│││││││時49分許│││││││││││││││││吳家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14日21│2萬9985元│││││││時35分許│││││││││吳家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14日22│2萬9982元│││││││時5分許│││││││││吳家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5│李│於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4日21│1萬3912元│何││││詩│21時56分許,詐欺│時57分││家││││翔│集團某成員假冒網││吳家妤│宇││││︵│路購物客服,對李││玉山銀行│││││起│詩翔謊稱:需依指││0000000000000000│││││訴│示操作ATM等語,├────────┼─────────┤││││書│致 李詩翔 陷於錯誤│107年12月14日22│1,512元│││││附│而依指示將款項匯│時││││││表│入右列頭帳戶內。││吳家妤│││││二│││玉山銀行000000000│││││編│││0000000│││││號││││││││12││││││││︶││││││├─┼─┼────────┼────────┼─────────┼─┤││16│曾│於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4日21│4,912元│何││││塏│21時10分許,詐欺│時50分││家││││軒│集團某成員假冒網││吳家妤│宇││││︵│路購物客服、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起│客服,對 曾塏軒 謊││0000000│││││訴│稱:需依指示操作├────────┼─────────┤││││書│ATM等語,致曾塏│107年12月14日22│4,912元│││││附│軒陷於錯誤而依指│時4分││││││表│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吳家妤│││││二│人頭帳戶內。││玉山銀行000000000│││││編│││0000000│││││號││││││││13││││││││︶││││││├─┼─┼────────┼────────┼─────────┼─┤││17│蔡│於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4日21│2萬5985元│何││││欣│18時30分許,詐欺│時4分││家││││育│集團某成貝假冒網││ 張韶玲 │宇││││︵│路購物、郵局客服││玉山銀行0000000000│││││起│,對蔡欣育謊稱:││95003│││││訴│需依指示操作ATM│││││││14│等語,致蔡欣育陷├────────┼─────────┤││││附│於錯誤而依指示將│107年12月24日21│985元│││││表│款項匯入右列人頭│時6分││││││二│帳戶內。││張韶玲│││││編│││玉山銀行000000000│││││號│││0000000│││││14││││││││︶││││││├─┼─┼────────┼────────┼─────────┼─┤││18│林│於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4日22│1萬8123元│何││││夏│21時49分許,詐欺│時3分││家││││隆│集團某成員假冒網││張韶玲│宇││││︵│路購物客服、銀行││玉山銀行000000000│││││起│客服,對 林夏隆 謊││0000000│││││訴│稱:需依指示操作│││││││書│ATM等語,致林夏│││││││附│隆陷於錯誤而依指│││││││表│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二│人頭帳戶內。│││││││編││││││││號││││││││15││││││││︶││││││├─┼─┼────────┼────────┼─────────┼─┤││19│江│於107年12月24日│107年12月24日22│1萬2111元│何││││佩│21時14分許,詐欺│時11分││家││││芹│集團某成員假冒網││張韶玲│宇││││︵│路購物客服,對江││玉山銀行000000000│││││起│佩芹謊稱:需依指││0000000│││││訴│示操作ATM等語,│││││││書│致江佩芹陷於錯誤│││││││附│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表│入右列人頭帳戶內│││││││二│。│││││││編││││││││號││││││││16││││││││︶││││││└─┴─┴────────┴────────┴─────────┴─┴───────────────┘附表二:
┌─┬──────────────┬─────────────┬─────────┐│編│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1│107年12月6日18時2分49秒│新竹縣○○鄉○○路○○號全家│2萬元││││新豐宏達店││├─┼──────────────┼─────────────┼─────────┤│2│107年12月6日22時54分38秒│新竹縣○○鄉○○路○段104│2萬元││││號OK超商湖口中正店││├─┼──────────────┤├─────────┤│3│107年12月6日22時55分3秒││1萬元│├─┼──────────────┼─────────────┼─────────┤│4│107年12月6日22時57分9秒│9秒新竹縣○○鄉○○路○段│2萬元││││102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5│107年12月6日22時58分4秒││1萬元│├─┼──────────────┼─────────────┼─────────┤│6│107年12月7日11時30分│苗栗縣○○鎮○○路○○號全家│4萬元││││便利商店中正門市│(此部分提領者為少│││││年鍾○哲,被告共同│││││前往)│├─┼──────────────┼─────────────┼─────────┤│7│107年12月7日11時55分│苗栗縣○○鎮○○路○○○○號│2萬元││││統一超商通宏門市││├─┼──────────────┤├─────────┤│8│107年12月7日12時1分││2萬元│├─┼──────────────┤├─────────┤│9│107年12月7日12時2分││2萬元│├─┼──────────────┤├─────────┤│10│107年12月7日12時3分││2萬元│├─┼──────────────┼─────────────┼─────────┤│11│107年12月7日12時11分許│苗栗縣○○鎮○○路○○號通霄│6萬元││││郵局。│(此部分提領者為少│││││年鍾○哲,被告共同│││││前往)│├─┼──────────────┼─────────────┼─────────┤│12│107年12月10日20時42分許│苗栗縣○○市○○路○○○號國│2萬元││││泰世華苗栗分行││├─┼──────────────┼─────────────┼─────────┤│13│107年12月10日20時43分許│苗栗縣○○市○○路○○○號國│1000元││││泰世華苗栗分行││├─┼──────────────┼─────────────┼─────────┤│14│107年12月10日21時58分許│苗栗縣○○市○○路○○○號土│2萬元││││地銀行苗栗分行││├─┼──────────────┤├─────────┤│15│107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2萬元│├─┼──────────────┤├─────────┤│16│107年12月10日21時59分許││1萬1000元│├─┼──────────────┼─────────────┼─────────┤│17│107年12月12日17時57分41秒│苗栗縣頭份市○○里○○街│2萬元││││131號統一 昶誼門市 ││├─┼──────────────┤├─────────┤│18│107年12月12日17時58分43秒││2萬元│├─┼──────────────┼─────────────┼─────────┤│19│107年12月12日19時44分34秒│苗栗縣○○市○○路○○號全家│2萬元││││頭份信義店││├─┼──────────────┤├─────────┤│20│107年12月12日19時45分41秒││2萬元│├─┼──────────────┼─────────────┼─────────┤│21│107年12月12日20時2分2秒│苗栗縣○○市○○街○○號萊爾│2萬元││││富頭份二店││├─┼──────────────┼─────────────┼─────────┤│22│107年12月12日20時8分34秒│苗栗縣○○市○○路○○○號統│2萬元││││一頭份門市││├─┼──────────────┤├─────────┤│23│107年12月12日20時11分28秒││2000元│├─┼──────────────┼─────────────┼─────────┤│24│107年12月12日23時24分11秒│苗栗縣○○市○○路○○號臺灣│2萬元││││銀行頭份分行││├─┼──────────────┼─────────────┼─────────┤│25│107年12月12日23時27分18秒│苗栗縣○○市○○路○○號全家│2萬元││││頭份和平店││├─┼──────────────┤├─────────┤│26│107年12月12日23時27分55秒││2萬元│├─┼──────────────┼─────────────┼─────────┤│27│107年12月12日23時30分24秒│苗栗縣○○市○○路○○○號中│1萬1000元││││國信託頭份分行││├─┼──────────────┼─────────────┼─────────┤│28│107年12月14日21時21分20秒│苗栗縣○○市○○路○○○號元│2萬元││││大銀行苗栗分行││├─┼──────────────┤├─────────┤│29│107年12月14日21時22分5秒││6000元│├─┼──────────────┼─────────────┼─────────┤│30│107年12月14日22時15分許│苗栗縣○○市○○路○○○號苗│1萬元││││栗市農會││├─┼──────────────┼─────────────┼─────────┤│31│107年12月14日21時45分許│苗栗縣苗栗市中正686號華南│2萬元││││銀行苗栗分行││├─┼──────────────┤├─────────┤│32│107年12月14日21時46分許││1萬元│├─┼──────────────┼─────────────┼─────────┤│33│107年12月14日22時15分許│苗栗縣○○市○○路○○○號苗│2萬元││││栗市農會││├─┼──────────────┼─────────────┼─────────┤│34│107年12月24日21時11分│苗栗縣○○市○○路○號統一│2萬元││││超商宏恩門市││├─┼──────────────┤├─────────┤│35│107年12月24日21時11分56秒││2萬元│├─┼──────────────┼─────────────┼─────────┤│36│107年12月24日21時26分57秒│苗栗縣頭份市○○路600之8│1萬3000元││││號全家頭份立華門市││├─┼──────────────┼─────────────┼─────────┤│37│107年12月24日22時17分41秒│苗栗縣頭份市○○里○○路│2萬元││││198號統一超商鈞吉門市││├─┼──────────────┤├─────────┤│38│107年12月24日22時18分39秒││1萬元│├─┴──────────────┴─────────────┴─────────┤│合計69萬4000元(其中10萬元為少年鍾○哲提領),故被告提領之金額為59萬4000元│└────────────────────────────────────────┘附表三:
┌─┬────┬───────────────────┬──────────────────┐│編│被害人│證據│主文││號││││├─┼────┼───────────────────┼──────────────────┤│1│葉曉蓉│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85│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2卷第17至27頁、少連偵76卷第131至13│期徒刑壹年壹月。││││3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4頁)│││││。│││││2.證人葉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2卷第│││││29至3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2│││││卷第35至37頁)。│││││4.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提領明細及ATM影│││││像(偵852卷第63頁)。│││││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76卷第43至47頁)。│││││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35、13│││││7頁)。││├─┼────┼───────────────────┼──────────────────┤│2│周承逸│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85│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2卷第19至2頁、少連偵76卷第131至133│期徒刑壹年壹月。││││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3頁)。│││││2.證人周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2卷第│││││39至4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2卷第45至47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852卷第│││││49頁)。│││││5.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提領明細及ATM影│││││像(偵852卷第65頁)。│││││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76卷第43至47頁)。│││││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31│││││、133頁)。││├─┼────┼───────────────────┼──────────────────┤│3│蕭綉真│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少連│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偵76卷第19至23、131至132、143至│期徒刑壹年壹月。││││147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少年鍾○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76卷│││││第25至30頁)。│││││3.證人蕭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76卷│││││第39至4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76卷第63至67、73頁)│││││5.郵政匯款申請書(少連偵76卷第69頁)。│││││6.LINE對話翻拍照片(少連偵76卷第71頁)│││││7.提款監視器錄影照片(少連偵76卷第31至│││││37頁)。│││││8.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76卷第107至111│││││頁)。│││││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52卷第57至│││││61頁)。│││││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76卷第43至47、53至57頁)。│││││11.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43、145頁)。││├─┼────┼───────────────────┼──────────────────┤│4│陳秀米│1.被告於何家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白(少連偵15卷第17至21、99至101、11│期徒刑壹年壹月。││││1至113、本院訴緝卷第56、65、74至75│││││頁)。│││││2.證人陳秀米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5卷│││││第23至25頁)。│││││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15卷第31、35至37│││││頁)。│││││4.LINE對話翻拍照片(少連偵15卷第41至43│││││頁)。│││││5.提款監視器錄影照片(少連偵1卷第45至7│││││5頁)。│││││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76卷第43至47頁)。│││││7.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49│││││、151頁)。││├─┼────┼───────────────────┼──────────────────┤│5│謝享庭│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357至361頁、偵851卷第35至53│期徒刑壹年壹月。││││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謝享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卷第│││││55至5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1卷第59至63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851卷第│││││65頁)。│││││5.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12月14日提款明│││││細及ATM影像(偵851卷第219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8.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9.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55、157頁)。││├─┼────┼───────────────────┼──────────────────┤│6│李健銘│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29至49、357至361頁、偵851卷│期徒刑壹年。││││第35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李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卷第│││││67至7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卷第│││││77至79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851卷第│││││81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7.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8.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55、157頁)。││├─┼────┼───────────────────┼──────────────────┤│7│侯明金│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29至49、357至361頁、偵851卷│期徒刑壹年。││││第35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侯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卷第│││││83至8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卷第│││││87至89頁)。│││││4.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12月14日提款明│││││細及ATM影像(偵851卷第219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7.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8.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61、163頁)。││├─┼────┼───────────────────┼──────────────────┤│8│李偉廷│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29至49、357至361頁、偵851卷│期徒刑壹年。││││第35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李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卷第│││││91至9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卷第│││││97至99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851卷第│││││101頁)。│││││5.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12月14日提款明│││││細及ATM影像(偵851卷第219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8.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9.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61、163頁)。││├─┼────┼───────────────────┼──────────────────┤│9│林哲偉│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29至49、357至361頁、偵851卷│期徒刑壹年。││││第35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林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卷第│││││103至10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卷第│││││111至113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851卷第│││││115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7.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8.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61、163頁)。││├─┼────┼───────────────────┼──────────────────┤│10│許中行│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29至49頁、357至361頁、偵851│期徒刑壹年。││││卷第35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許中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卷第│││││51至5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4│││││卷第59至61頁)。│││││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164卷第│││││6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7.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8.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67、169頁)。││├─┼────┼───────────────────┼──────────────────┤│11│陳玉對│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29至49、357至361頁、偵851卷│期徒刑壹年壹月。││││第35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陳玉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卷第│││││65至6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4│││││卷第71至73頁)。│││││4.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金額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164卷第75至77頁│││││)。│││││5.被告提領明細及ATM影像(偵164卷第13│││││5頁)。│││││6.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67、171頁)。││├─┼────┼───────────────────┼──────────────────┤│12│徐安怡│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29至49、357至361頁、偵851卷│期徒刑壹年。││││第35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徐安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卷第│││││79至8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4卷第85至89頁)。│││││4.被害人之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64卷第91至93頁)。│││││5.被告提領明細及ATM影像(偵164卷第13│││││5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8.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9.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67、169頁)。││├─┼────┼───────────────────┼──────────────────┤│13│翁浩庭│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29至49、357至361頁、偵851卷│期徒刑壹年壹月。││││第35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翁浩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卷第│││││95至10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4│││││卷第103至105頁)。│││││4.被告提領明細及ATM影像(偵164卷第13│││││7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7.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8.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79、181頁)。││├─┼────┼───────────────────┼──────────────────┤│14│江汶靜│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29至49、357至361頁、偵851卷│期徒刑壹年貳月。││││第35至53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江汶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卷第│││││117至11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1卷第121至127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851卷第│││││129至131頁)。│││││5.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12月14日提款明│││││細及ATM影像(偵851卷第221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8.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9.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39│││││、141、168、173頁)。││├─┼────┼───────────────────┼──────────────────┤│15│李詩翔│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357至361頁、偵851卷第35至53│期徒刑壹年。││││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李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卷第│││││133至13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卷第│││││139至141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851卷第│││││143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7.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8.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68、173頁)。││├─┼────┼───────────────────┼──────────────────┤│16│曾塏軒│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357至361頁、偵851卷第35至53│期徒刑壹年。││││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曾塏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卷第│││││145至14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卷第│││││151至153頁)。│││││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照片(偵851卷第15│││││5頁)。│││││5.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68、173頁)。││├─┼────┼───────────────────┼──────────────────┤│17│蔡欣育│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357至361頁、偵851卷第35至53│期徒刑壹年。││││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蔡欣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卷第│││││157至16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51卷第163│││││至165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851卷第│││││167至169頁)。│││││5.被告提領明細及ATM影像(偵851卷第22│││││3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8.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9.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68、175頁)。││├─┼────┼───────────────────┼──────────────────┤│18│林夏隆│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357至361頁、偵851卷第35至53│期徒刑壹年。││││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林夏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卷第│││││171至17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卷第177至179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單(偵851卷第│││││181頁)。│││││5.被告提領明細及ATM影像(偵851卷第22│││││5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8.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9.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68、175頁)。││├─┼────┼───────────────────┼──────────────────┤│19│江佩芹│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偵16│何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4卷第357至361頁、偵851卷第35至53│期徒刑壹年。││││頁、本院訴緝卷第56、65、72至73頁)。│││││2.證人江佩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1卷第│││││183至18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1│││││卷第191至193頁)。│││││4.被告提領明細及ATM影像(偵851卷第22│││││5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64卷第143至│││││147頁)。│││││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4│││││卷第117至125頁)。│││││7.被告IPHONE手機內資料照片(偵164卷第│││││149至339頁)。│││││8.人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本院訴卷│││││第168、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