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建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
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之最後事實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3月31日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受刑人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
103年度審易字39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該判決係以被告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高等法院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未為實體判決,依上揭之說明,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本院,且該案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前開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始告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
77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拾│103年7月│臺灣士林地方│103年│臺灣士林地方│104年│││毒品│月│17、18日間│法院103年度│11月28│法院103年度│3月31│││││某時(聲請│審易字第2053│日│審易字第2053│日│││││書誤載為「│號││號││││││103年7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茲予更│││││││││正)│││││├─┼─────┼─────┼─────┼──────┼───┼──────┼───┤│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拾│103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高等等法│104年│││毒品│月│23日上午某│法院103年度│12月16│院103年度上│3月23│││││時許│審易字第3919│日│易字第578號│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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