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03日│104年05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301號│字第2375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69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04月22日│104年05月28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769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1│││判決│││號│││├────┼──────────┼──────────┼──────────┤││判決│104年05月18日│104年06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