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莊詔鈜被告陳彥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詔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彥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該署104年1月29日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稽。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到庭接受審判,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按其住所囑託拘提,亦未能拘獲,本院並已通知具保人偕被告到庭應訊,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6月3日回函、被告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再被告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參。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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