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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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昶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昶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昶州於警詢之自白」,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昶州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所竊車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即無需宣告沒收),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業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平素尚稱安分守己,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竊取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幸未擴大,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究屬不法,原應予非難,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五、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10號被告林昶州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昶州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檢驗遭監理單位註銷車牌而無車牌可懸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道○號橋下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之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000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該2面車牌已發還予000),林昶州並將該竊得之車牌0面,懸掛在自己所有之上開3729-V6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透過車籍查詢系統發現該輛懸掛9133-R6號車牌之車輛與車體不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州於警訊及本暑偵訊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000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持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0面,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