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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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B方案二年期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之組合後,於94年3月5日因酒醉駕車受傷,經依兩造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領駕駛人之傷害險保險金,詎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係酒醉駕車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而拒不理賠;然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酒醉駕車肇致傷害為不保事項,對其販售之保險商品有標示不清楚、不實或引人錯誤之等事實,並使上訴人發生繼續繳納保費,有違反商品標示法第1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爰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000元。又前述94年3月5日發生之事故,實屬一種憂鬱自殺,因當日上訴人先喝米酒加保力達,嗣即騎機車向山下衝撞倒地未死,經友人之妻 阿芬 扶起後,上訴人再騎機車往山下衝撞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隨即不省人事,嗣經送醫急救挽回一命;同時上訴人確實活不下去,才先後有五次自殺紀錄,又上訴人在自殺前一定會先行喝烈酒以便止痛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單條款、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通知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煙酒廣告資料、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變更上訴理由及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之規定不符,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件保險契約乃經被上訴人同意核保後,核發機車之強制險保險證、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之保險單及條款,寄予上訴人收執,其中酒醉駕車而致死亡、殘廢、體傷等均屬不保事項,上開契約不保條款更以紅色印刷字體舉例說明,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既未對此契約內容表示爭執,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均應受該不保條款之拘束。且查關於兩造間保險契約合法性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簡稱金管會保險局)於94年8月18日以保局三字第0902087990號函覆上訴人確認。故本件上訴人於94年3月5日因酒醉駕車失控致跌倒受傷,除其酒醉駕車行為為系爭契約不保之事項外,其酒醉駕車行為亦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屬從事犯罪之行為,亦屬不予承保事項,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上訴人另自承上開酒醉駕車行為是故意自殺行為,同亦為不保行為。是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保險金。又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消費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同需求而設計A、B、H方案保險商品,均經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為合法商品,與商品標示法第3條規定不符,不能適用商品標示法;又縱認可適用商品標示法,則被上訴人亦於續保通知單上,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與免費服務電話,提供客戶諮詢,同時並明白揭示「消費者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等語,業已達提醒消費者之義務,故亦無違反商品標示法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保險金額2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續保通知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四條條款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93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B方案二年期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之組合,惟上訴人並未告知酒醉駕車為不保事項,嗣上訴人於94年3月5日因酒醉駕車受傷,乃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害保險金200,000元云云;另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推出之A、B、H方案保險商品,未載明酒醉駕車不保事項,故標示不清楚、不實或引人錯誤,致使上訴人發生繼續繳納保費錯誤,而違反商品標示法第1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爰依商品標示法規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000元。被上訴人則以酒醉駕車為不保條款,明載於兩造間保險契約條款,故上訴人明知酒醉駕車而致死亡、殘廢、體傷等均屬不保事項,核與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函覆兩造亦認上開條款並未違法等相符,是本件上訴人酒醉駕車為不保條款,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傷害保險金。且查本件上訴人自承故意酒醉駕車自殺發生本件事故,核亦屬法律規定之不保事項。另查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收受之續保通知單,亦明確揭示「消費者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等語,故業盡提醒消費者之義務,並無違反商品標示法之情事,故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兩造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本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曾於93年6月14日向被上訴人要保B方案二年期之機車險,即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機車駕駛人傷害險之組合,嗣兩造成立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而本件保險約款第3條載明(不保事項):「駕駛人駕駛被保險機車因下列事項而致死亡、殘廢或受有體傷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駕駛被保險機車之人受酒類、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四、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者。前項一款所稱受酒精影響者,係指駕駛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2、上訴人於94年3月5日駕駛被保險機車(DAH-938號),酒醉駕車於雲林縣古坑鄉荷苞厝跌倒受傷,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mg/L。
3、上訴人主張上開受傷屬兩造間保險事故發生,故請求被上訴人付上述傷害保險金200,000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酒醉駕車係屬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
(二)為使機車駕駛人獲得較完整之保障,被上訴人依據消費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不同需求而設計A、B、H方案組合商品銷售,A方案指強制險單獨銷售;B方案係指機車強制險與駕駛人傷害險二個獨立之保險契約一起銷售;H方案係指機車強制險、駕駛人傷害險、個人傷害險及個人責任險一起銷售。同時被上訴人上開保險商品均依規定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同時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函詢主管機關後,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4年8月18日以保區三字第09402087990號函覆略認:被上訴人提供上開A、B、H方案產品,並無違法。
三、兩造就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A、B、H方案之保險商品是否違反商品標示法?經查:
(一)被上訴人寄送上訴人之機車強制保險續保繳費通知單第二次續保通知單明確載明:「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同時另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及免費服務電話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續保通知單一件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間系爭B方案保險契約之保險約款第3條亦載明「駕駛被保險機車之人受酒類、毒品或違禁藥物影響者」為不保事項,故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B方案保險契約內容、不保事項、兩造權利義務等均記載明確,並無上訴人指稱之「標示不實、不清楚或引人錯誤」情事,是上訴人未提出積極主張系爭B方案之保險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加採據。
(二)再查本件上訴人投保上開B方案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商品,經被上訴人核保後,即將強制保險證、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即契約內容)寄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對收受強制保險證、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自應知悉兩造間系爭B方案機車強制責任之保險契約約款第3條之不保條款內容。然上訴人於94年3月5日酒醉後呼氣酒精濃度在高達0.6mg/L情形下,仍駕駛被保險機車DAH-938失控發生跌倒受傷如上述不爭執事實;是上訴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法律規定;亦與兩造保險契約第3條規定之「不保條款」內容相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上,同時本件事證已明,故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等,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酒醉駕車為不保條款,同時被上訴人系爭B方案機車強制保險商品違反商品標示法規定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酒醉駕車肇致受傷屬兩造約定不保條款,即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傷害保險金20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傷害保險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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