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自強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而論被告林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7月(累犯),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僅以不服原判決(誤載為檢察官之判決),請准予上訴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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