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顧訓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110年度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者,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顧訓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後,判決書於111年4月27日郵寄至被告指定送達之「基隆市○○區○○街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判決正本已合法向被告當時正確之住所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11年5月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當時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雖被告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111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本院同將判決正本重複送達至監所,於111年6月24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最先收受判決送達之111年5月7日為準,自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依被告所提上訴狀所示,被告不服前揭判決,係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準此,本案之上訴期間自前揭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至111年5月27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五,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遲至111年7月1日始經由監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上訴狀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稽,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