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賢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間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警詢問其所屬詐騙集團共犯時,因甲○○之友人前與 陳登洋 涉有傷害糾紛,為報復陳登洋,明知陳登洋未參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詐騙犯行,竟指稱其在詐騙集團中係受陳登洋指揮等語,並指認其身份及照片,陳登洋因而為警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案件偵辦。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陳登洋涉嫌詐欺等案件,於106年12月20日10時許訊問甲○○,甲○○於供前具結,坦認在105年8月、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 李仁傑 、 彭俊諺 向被害人取款等節,復就檢察官訊問陳登洋所涉案情,於有重要關係之提問,為虛偽陳述稱:「(檢察官問:你聽從誰的指揮?)陳登洋。」、「(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有指認陳登洋?)有」、「(檢察官問:如何分工?)陳登洋交付給我3支手機,1支是負責跟大陸機房聯繫,另外2支是跟車手聯絡。大陸機房是假冒檢警類型的詐騙集團,我每禮拜一至禮拜五早上8點會用公機跟大陸機房回報今天有車,表示今天有車手,大陸機房會打電話給車手指示車手待命跟被害人取款。我交付車資與工作手機給車手」、「(檢察官問:被害人蔡芙蓉說105年11月25日下午2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交付48萬元給假冒地檢署專員的車手,車手為何人?)是李仁傑取款,再交給我,我在桃園市中壢市區把48萬元交給陳登洋,我先扣掉5%報酬,我分2%,李仁傑分3%,另外95%都給陳登洋」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嗣陳登洋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4號案件審理,甲○○以證人身分到庭,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前,翻異前詞,於108年3月14日、6月27日、8月22日、110年10月19日等審判期日,具結後證稱:不認識陳登洋,係因朋友跟陳登洋有仇恨糾紛,遂將責任推給陳登洋等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偽證犯行前,主動向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坦承犯行,其後陳登洋所涉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案件106年12月20日之訊問
筆錄暨結文各1份。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4號詐欺案件108年3月14日、6月27日、
8月22日、11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暨結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偽證犯
行前,主動向本院法官坦承其就陳登洋有無參與詐欺犯行為虛偽陳述,顯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陳登洋素不相識,因友人細故糾紛,故意誣陷
陳登洋使其涉訟,所為偽證犯行,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實證詞對該案之影響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