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忠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忠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09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係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6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邀約告訴人碰面,2人乃相約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486之1號「家和商旅」707號房碰面。嗣告訴人與被告陸續抵達上開房間,2人先在上開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本院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附卷可稽(易卷第69-7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告訴人於同案被訴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