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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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53號聲請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即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媚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媚莉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即被告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廣信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廣信公司)及 陳保杉 、張媚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之代表人陳保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8年12月31日已死亡,陳保杉為相對人廣信公司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而張媚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陳保杉之配偶,對於本案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為避免延滯訴訟使聲請人受損害,爰請求准予選任張媚莉為相對人廣信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請求清償借款訴訟,係於
109年2月5日起訴繫屬本院(參起訴狀收狀戳日期),然相對人廣信公司之代表人陳保杉於起訴前之108年12月31日已死亡,而陳保杉係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該公司目前停業(登記資料顯示於109年2月1日起停業至110年1月31日止),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無代表人可為該公司行使法定代理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共同被告張媚莉為陳保杉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憑(本院卷第61頁),於借款資料顯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張媚莉曾為該公司股東,於108年12月27日將出資額移轉予陳保杉(致陳保杉成為唯一股東),有工商電子閘門列印取得之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修正後章程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張媚莉對於本件訴訟所涉之事項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倘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廣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而能妥適維護相對人廣信公司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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