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彬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108年度交簡字第528號」更正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28號」,第7行「忠孝路350號」更正為「忠孝路650號」,第10至11行「、『 邱條 』」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文彬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以臺語「邱條」辱罵告訴人詹○○,該言語亦為侮辱,然「邱條」閩南語形容一個人很臭屁很囂張的意思,難認有何侮辱或貶低告訴人之名譽,故檢察官上開所指,並不可採。
三、被告先後接續以臺語「幹你娘」、「軟爛」侮辱告訴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四、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公然侮辱、恐嚇妨害名譽犯行,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其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及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腳開刀、行動不便,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15號被告魏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彬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1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隨地吐檳榔汁時,不慎噴濺身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詹○○右腳。詹○○因而向魏文彬反應並表達不滿,魏文彬竟惱羞成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軟爛」、「邱條」等穢語,當街辱罵詹○○,使不特定人得見聞辱罵過程,致生損害於詹○○之名譽。魏文彬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詹○○高舉柺杖作勢毆打,以此加害身體、健康之事恫嚇詹○○,使詹○○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文彬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之指訴。
(三)證人張○○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