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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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廖文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地母廟」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5年11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採集廖文吉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文吉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裁定,於9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5、12至13頁,本院卷第56、
68、70頁);且警方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5年11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亦有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報告編號5B18007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廖文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雖係因警方偵辦案外人 黃計盛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經警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然觀諸卷附被告於105年4月15日與黃計盛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8頁),內容僅得窺知兩人相約見面,徵之被告供稱:上開譯文內容係我與黃計盛相約見面吃飯,不是要向黃計盛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9頁),自無從遽認上開譯文內容與買賣毒品相涉,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時間距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6月以上,難認檢警機關已因對黃計盛所持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乙節,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雖被告於警詢中未主動坦承其於本案中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本案既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斷,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83號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以自首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耕農、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尚可、入監之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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