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張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
104年5月某日起至104年12月某日止,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所為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然其前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其於本件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因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第96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自104年5月某日起至約104年12月某日止,約贏將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輸了近10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26頁),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張文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自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起,以EA6223帳號加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s777.net)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接續多次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張文瑋預先將賭資匯入前揭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每新臺幣(下同)1元換取1點之比例換取賭資點數,再以美國職棒及職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每次下注3千至5千元,輸贏的則依該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迄至104年12月止,張文瑋已輸了約5萬元,嗣警於偵辦另案「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集團涉嫌賭博案件」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金山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九州娛樂城」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所IP114.45.164.204登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網路連線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