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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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雄
孫佳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雄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佳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另就認定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羅志雄雖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傷害犯行,然其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有一種快被打死的念頭,所以才掙脫 郭淑慧 ,用右手揮了孫佳慧頭部2拳,打到了孫佳慧的眼部及鼻樑,郭淑慧看到孫佳慧流血了,大喊孫佳慧流血了,所以我架著孫佳慧的左手放掉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此與告訴人孫佳慧所受傷勢位置均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8頁告訴人孫佳慧受傷照片),可見被告羅志雄確有為本件傷害犯行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羅志雄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羅志雄身為郭淑慧之前夫,於上揭時、地與郭淑慧爭執期間,無視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竟出手攻擊在場助勢之被告孫佳慧,而被告孫佳慧亦持鍋鏟攻擊被告羅志雄之頭部,致其2人均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且考量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情況有別,而被告羅志雄犯後猶否認犯行、被告孫佳慧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有差異,暨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告羅志雄學歷為五專畢業、自承職業為製造業、被告孫佳慧學歷為高職肄業、自承為家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羅志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佳慧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2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雄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志雄於106年9月29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妻郭淑慧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郭淑慧口角後,復不滿郭淑慧之友人孫佳慧評論其該次口角之口氣,即與孫佳慧發生口角爭執,羅志雄與孫佳慧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處廚房內,孫佳慧持鍋鏟毆打羅志雄,羅志雄則徒手毆打孫佳慧,致孫佳慧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鈍傷之傷害,羅志雄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志雄與孫佳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孫佳慧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淑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羅志雄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是孫佳慧持鍋鏟打伊,伊只有用左手勒住孫佳慧脖子,右手沒有還手。因為伊要讓對方打伊,再來告對方云云,被告羅志雄上揭辯解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羅志雄與孫佳慧2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雄與孫佳慧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羅志雄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