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4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4年9月7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乙○○於84年9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99年8月20日,自借款日起前3年內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不還本金,後12年內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前開債務自98年2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57,89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抵押之不動產於98年5月14日因贈與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12月14日送達於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46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林鎮│ 萬興 │萬興│442-1│旱│00│05│14.00│全部│所有權人:陳│││││││││││││育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