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點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第六條約定因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本願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並均約定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分別立有借據交付原告可憑,三筆借款分述如下:
1、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期間至113年7月27日止,自93年8月27日起至94年7月27日止按月繳息,自94年8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倘逾期政府不補貼利息,即按本行定儲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55。自98年6月27日起上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期間至113年7月27日止,自93年8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二年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87機動計息,第三年起之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5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38。自98年7月27日起積欠本金49051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3、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期間至100年7月27日止,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7.62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9.865。自98年7月27日起積欠本金14781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上開三筆被告均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共積欠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甲○○另於93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消費使用,約定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按期繳款,如未按期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截至98年7月27日止,被告甲○○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放款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另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