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上午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溪林、彰水路口時,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次違規非異議人所為,亦不認識該車之車主,不知為何受罰,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7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行經溪林、彰水路口時,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為警掣單舉發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本院將原舉發通知單原本、異議人當庭書寫筆跡原本、異議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暨簽收回執條原本3張、異議人96年3月21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異議人於98年7月9日、98年6月8日、97年7月11日、96年7月4日及96年11月2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之「甲○○」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及特徵比對法鑑定,比對認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與異議人上開足認為平時書寫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似,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亦相似,鑑定結果認原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筆跡與異議人簽名筆跡筆劃相似特徵之質與量均大於相異之特徵,研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80062838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之人確為異議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辯解,並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