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家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黃文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銘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蔡銘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1年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黃彥銓 」(綽號「 阿卿 」,已歿)之託,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0顆(口徑8.7±0.5㎜,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並將之先後藏放在其女友前於臺北市萬華區○○○區○○路之住處,復於105年8月20日起將之藏放在其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4樓之14住處。嗣於105年9月13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0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銘家(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雖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改造槍之1枝及非制式子彈10顆等,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該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2
93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53至54頁;本院卷第28、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槍枝、子彈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頁)。又前揭槍枝、子彈分別經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4顆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80至82頁,本院卷第32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被告自承係其友人「阿卿」於101年年底所交付寄放,被告並將之藏放在其女友之住處,直至105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主觀上雖明知為違禁物,仍同意將其藏放於其女友住處,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管領系爭槍、彈之想法及目的,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再被告雖同時寄藏有10顆子彈,惟因寄藏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寄藏子彈之數量多寡而有不同,是此部分亦僅論以1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均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又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駁回上訴,復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27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羈押折抵刑期後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係於前案科刑執行完畢前之101年年底開始受寄代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首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其未經許可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行為終了之時間係105年9月13日即本件扣案槍、彈為警查獲之時,則其於前案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漏論累犯,依上說明,容有未洽。
(四)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偵調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並供出上開扣案違禁物來源,為其友人「阿卿」所交付,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阿卿」叫「黃彥銓」,已於102年2月19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28、40頁),故依據被告前開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阿卿」,且「阿卿」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五)又被告受託寄藏其友人「阿卿」所持有之前揭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固存有相當隱憂,然被告係因朋友請託而無法拒絕,而「阿卿」交付前揭槍、彈後因故身亡,被告亦無法將之返還予「阿卿」,被告乃係因不知如何處置「阿卿」所寄藏之槍、彈而繼續持有,且本案係為警持搜索票,於被告家中搜索扣得前揭槍、彈,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寄藏前揭槍、彈期間,曾預謀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犯罪使用,依其犯罪情狀觀之,惡性終非重大,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亦主動供承「阿卿」即「黃彥銓」係原本持有槍彈之人,雖因「阿卿」業已死亡而未能查緝「阿卿」到案,仍可認被告已具悔改之意,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寄藏、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受寄代藏前揭違禁物,寄藏期間將近5年,其動機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實上亦查無被告持寄藏之槍枝、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的事證,審酌其寄藏槍、彈之數量非鉅,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任職於蔬果行、尚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保管字號:105年保管字第1701號),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口徑8.7±
0.5mm),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判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已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錢衍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