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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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吳伶俐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邱國正 (司令)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1年
9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10023716號函及國防部101年決字第098號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准許發給原告 吳勤華 餘額退伍金之處分,其餘額退伍金金額合計381,607元(見本院卷17頁),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依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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