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潘恆揚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746844號、105年3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 詹政良 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潘恆揚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
2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746844號、及同年3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747170號裁決(以下統稱為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
下午4時47分許、12月2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2前,因涉有「在劃設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第AFU746844、AFU747170號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5日、3月2日檢具違規通知單通知聯、
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16日、3月3日、3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1389210、10532373110、1053237312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5年2月17日、3月8日、3月18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534269000、10534379600、105344565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第AFU746844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等資料影本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並於105年2月19日、3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1389200、10532373100號函回復原告本案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㈢原告不服被告查復,分別於105年2月23日、3月14日傳真向
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先後於105年2月25日、3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31695000、10532590600號函檢附105年2月24日、3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746844、22-AFU000000號裁決書予原告,該裁決書並已於105年3月1日及3月18日由原告受僱人蓋章收訖。
㈣原告於105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及12月2日下午3
時38分許,停放車號000-000機車於臺北市○○街○○號之2前,因民眾連續檢舉逕行舉發,致遭裁決各應處600元之罰鍰,合計1,200元。
㈡經查違規地點:臺北市○○街○○號之2並無此門牌。
㈢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㈣經查遭檢舉違規停放機車之位置,以路面紅線外緣向外側起
算,共約82公分,扣除距路面邊緣30公分,剩餘52公分,然原告機車寬度約40公分,尚餘12公分之空間,足以停放無疑,另測量車胎外緣與紅線邊距離約57公分,且大於30公分甚多,故停放位置應非於既有道路範圍內。
㈤遭檢舉違規停放地點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等親屬
),因該處低窪,附近住戶均將部分私有基地架高,避免淹水,並設置階梯或坡道方便進出,遭檢舉地點原屬私有階梯位置,因建物另有進出通道,且幾無從此處出入,故將階梯拆除,餘下畸零地供停放機車使用,該等土地確屬私有用地,非屬既有道路用地,應無違規事實且應不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㈥依105年2月17日及3月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來函:
均表示「…本分局員警審核照片,該車停放在水溝蓋緣石上,為道路範圍,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僅依員警審視「左側後方」照片主觀判斷,實有不服,照片可能因拍攝角度、現場光線陰影、鏡頭遠近差異…等等因素影響,產生角度視差或位差,無法正確判斷是否停放於水溝蓋緣石之上,若依後輪胎停放位置判斷(機車路考均以輪胎是否壓線為扣分標準,法規認定應採相同標準規範),明顯非停於水溝蓋緣石上,應非屬照片中之停放情形,另若因違規機車下有一黑色物體「主觀認定」有違規事實,亦更不服:
⒈無法「明確且肯定」判斷違規照片中位於水溝蓋緣石上之
黑色影像是否為原有地上之垃圾雜物、其他影子或確屬遭檢舉違規機車「直接所有」之腳架橫桿。
⒉機車腳架橫桿設計為方便機車駐停用,停妥後會「懸空」
於地面,實際並無與地面接觸,何以為主觀認定「停」於道路上,且恐有拍攝角度、陰影大小等多種因素影響,實屬不合理,另一般機車駐停須以腳架之2支點加上輪胎構成停車之要件,應以「接觸地面之支點」作為3機車停放位置之合理且客觀認定,較無異議,據此本案停車地點,已非位於既有道路範圍內,自然不適用處罰條例規範。㈦原告自始認為該處屬於私有土地,停放機車並不影響附近道
路交通或行人通行安全,應屬合法,近來卻屢因民眾以相同方式,密集向有關單位檢舉,致遭逕行舉發,恐淪為民眾報復旁鄰手段,且依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但為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本案顯見均屬相同情形,應無每件均需查證之必要性,因發生日至接獲通知單日已相隔數月之久,無法得知尚未接獲之件數多寡,影響人民權益至鉅(事涉連續處罰)。
㈧綜上,因檢舉人不察,抑或其他個人因素以違規為由向有關
單位檢舉,造成困擾,深表為憾,執行單位亦因考量法規目的,免淪為他人報復工具,另被告未採信該等土地確屬私有用地,應不適用處罰條例,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據處
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依前揭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95年4月7日警署交字第0950049186號函,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屬道路範圍內之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在違規停車執法上應無疑義。原告所有CWD-289號重機車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12月2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2前,為市民拍攝照片,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2月6日提出檢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舉發員警審核照片,該車停放在水溝蓋緣石上,為道路範圍,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再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略以: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47分許、
12月2日下午3時38分許,因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民眾拍照後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舉發、裁罰,此為兩造所一致之陳述,並有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事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係主張系爭機車乃停放於私有土地而非道路之上,自無處罰條例要件之該當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違規地點,是否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有無違誤?㈢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前揭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清楚。綜觀前開規定,凡於劃設有指示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停車者,不問停車處所位於紅色實線之左側或右側,只要仍於道路範圍之內,即屬上開處罰條例所欲規範之行為,行政院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亦同此意旨。
⒈經查,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位於伊父親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乃提出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暨起訴狀所附照片等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土地登記資料,原告之父 潘勝扶 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是該地段562號土地為私有土地,已屬無誤。
⒉次觀諸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第47頁、第49頁),
系爭機車於兩次違規時間,均係停放臺北市○○區○○街○○○路00000000號碼小西街29之2號)前面臨小西街之狹窄空地上。該空地係存於房屋以水泥墊高之地基與路旁水泥水溝蓋間,而以水泥水溝蓋連接延伸,可見該29之2號後方之房屋,則有水泥階梯外凸至水泥水溝蓋邊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資參照(第89頁),是水泥水溝蓋邊緣乃為道路與路旁私有土地之界線,當可認定,而原告主張伊乃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私有之前揭562地號土地,亦堪採信。
⒊然按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已經明白宣示;另衡諸汽車利用道路通行,事實上乃以車身之高度與道路寬度,形成為一立體路廊空間,則於禁止路旁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當解釋為該立體空間不能受到停車或臨時停車之干擾與侵入,故只要行為人(臨時)停車時,車身有部分侵入該路廊空間,不問該車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之左側或右側,亦不問所停放地點是否屬於道路,即應認為已有交通秩序與安全之危害,從而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之構成要件。查系爭汽車於兩次被檢舉舉發之時,雖係將車身停放於前述私有之屋前水泥地上,然該車龍頭之左手把、左後照鏡以及駐車架均已突出至水泥水溝蓋上方,此由上述採證照片觀之甚明,是該機車停放時已經侵入道路空間而影響用路人行進之秩序與安全,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進行舉發、裁罰,遂認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堪認定有前揭違規事實與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該機車係停放於私有土地上,固屬事實,然該車既有侵入道路範圍之內,因此影響行車秩序與安全,即難解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規之責,是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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