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且自100年起業已觸犯多起竊盜案件,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悛悔改過之意;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微;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張靜怡 所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老船長罐頭2罐、康寶農湯1盒(價值新臺幣141元),並未付帳而離去。嗣經張靜怡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並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怡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