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聖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余聖民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陳國賢 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民國104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56號被告余聖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聖民係任職基隆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與中山路路口,沿明燈路左轉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當時由四腳亭方向往火車站方向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路之行人陳國賢先行,冒然左轉,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及陳國賢,使陳國賢因而受有右股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聖民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到庭指訴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談話紀錄表、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光碟偵訊筆錄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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