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嘉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嘉煌前經本院認涉犯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746號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年節前家中經濟拮据,無法籌措保證金,今蒙父母、兄姊幫忙,已籌措足額保證金,懇請鈞院依上開裁定准予交保云云。
三、惟查: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犯加重竊盜罪,共8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亦於本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在案,顯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於100年8月至10月間,竟在醫療院所病房內接連犯下8次加重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應認有具體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難以此即謂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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