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9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6年1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6年1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同年月1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旋於同年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丙○○自97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催告後,尚欠本金1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催告函、授信戶逾期後催討紀錄表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甲○○部分,其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297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士林區│福順│一│262│建│188│1/4│丙○○│└──┴───┴───┴──┴──┴──┴──┴────┴────┴────┘┌─────────────────────────────────────┐│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297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0565│臺北市士│臺北市士│鋼筋混凝土│第1層││全部│丙○○││││林區福順│林區重慶│造(4層)│162.28│││││││段一小段│北路4段│││││││││262地號│190巷5││││││││││弄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