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載文書(件)上「甲○○」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並接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足生所害於甲○○」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甲○○及檢警、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調、審理之正確性」。
(三)乙○○偽造之署押,詳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法律: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冒名應訊過程所偽簽之「甲○○」署名,部分係屬接受(收受)通知之意思表示,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後交還承辦警員而持以行使,表示收受該文書之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又關於變更罪名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諭示其併予辯論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判。
(二)另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獄,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表:
┌─────────┬───────────┬──────────┬────┐│文書(件)│偽造「甲○○」署押種類│欄位│備註│├─────────┼───────────┼──────────┼────┤│96年12月3日調│署名、指印│應告知事項│││查筆錄(7時47分├───────────┼──────────┼────┤│至8時10分)│署名、指印│受詢問人欄│││├───────────┼──────────┼────┤││指印│筆錄騎縫處││├─────────┼───────────┼──────────┼────┤│權利告知單│署名、指印│被告知人欄││├─────────┼───────────┼──────────┼────┤│逮捕通知書│署名、指印│被通知人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署名、指印│受搜索人欄│││├───────────┼──────────┼────┤││署名、指印│人別欄│││├───────────┼──────────┼────┤││署名、指印│受搜索標的欄││├─────────┼───────────┼──────────┼────┤│扣押筆錄│署名、指印│受執行人欄││├─────────┼───────────┼──────────┼────┤│扣押物品收據│署名、指印│確認扣押物及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署名、指印│所有/持有/保管人欄││├─────────┼───────────┼──────────┼────┤│查獲照片│署名、指印│相片空白處││├─────────┼───────────┼──────────┼────┤│錄音錄影帶封口│署名、指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