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54號、95度裁全字第623號、95年度存字第304號等卷宗,核無不合。相對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