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執聲字第六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數罪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審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東交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九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岷字第八三四一號、九十五年執更岷字第五八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