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原告 鍾志峰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 律師複代理人 胡俊暘 律師
許涪閔 律師被告 張裕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194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係透過被告向證人 林展震 (借用訴外人 楊煜雯 名義為借款人)借款9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楊煜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提本票、借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交付90萬元現金借款與原告。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借款原因之說明,先謂是因為原告要幫女友清償債務,原告並有提供戶籍、地籍謄本等資訊,卻又稱對於原告女友之財產、債務狀況有確認過,另又稱是原告向其借款,故其只針對原告,原告沒有提供戶籍、地籍謄本,是其自己去申請,前後諸多矛盾。另被告借款原告卻未約定利息,與民間借款之慣例不符,足認被告確未借款與原告。本案確實為原告向林展震借款時,分別簽發本票與被告及楊煜雯,並非有2筆借款,否則何以2筆借款之金額完全相同。
㈡原告嗣後將其名下房屋出售與林展震以清償前開借款,依民
法第309條規定,債之關係已消滅。另依林展震證述被告更已表示以25萬元上下之金額免除與原告之間的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㈢被告前執系爭裁定、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12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曾查封原告所有之房屋,當時原告為能儘快處分原告所有座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5、770建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現以清償對林展震之債務,遂給付被告26萬元解封費,讓被告願意解除查封,並非清償債務。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至原告家中查封動產,當時原告係請母親到場配合查封程序,且因金錢能力及法律知識不足,故未在事後聲明異議,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原告早前曾交付金額給被告,是因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原告稱其求償勝券在握,如不依票面金額清償就會告原告詐欺而後民事求償,原告損失更大,而原告學經歷不高,非相關背景出身,生平未曾接觸法院,對此感到害怕,才想乾脆按照本票上之金額給付被告。
㈣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偵訊時承認有向被告借款,真意是有同時分兩次本票,並非分開借款兩次。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向被告陸續借款合計9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告並陸續以現金交付同額款項,嗣經原告一部清償26萬2,000元。又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至原告家中查封動產時,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是否有9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爭執,事後亦無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另林展震之證詞25萬元解決的債務是跟房子設定抵押權有關的債務,並非全部債權,若是全部債權,被告就會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不會只有撤銷部分。目前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應為24萬9,056元(計算式:本票票面金額507,000元-原告業已清償款項262,000元+執行費4,056元=249,056元),利息則依法定利率計算即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已查封系爭不動產,嗣被告於
108年3月6日以原告部分清償20萬元為由,撤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於108年4月2日具狀減縮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24萬5,000元,嗣聲請換發本院108年5月28日苗院傑108司執地字第2612號第12969號債權憑證。
㈢系爭不動產曾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88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及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額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楊煜雯。另於107年9月26日為楊煜雯辦理預告登記,於108年2月1日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查封登記。
㈣林展震以楊煜雯名義借款90萬元與原告,包括代償原告積欠
新光銀行款項12萬7,497元、當鋪借款6萬元外,餘款71萬2,503元於107年9月28日分2筆自楊煜雯帳戶匯款31萬2,
503元、40萬元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即為楊煜雯設定前揭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㈤林展震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價金在108年3月
6日在本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為原告代償積欠被告之20萬元、積欠楊煜雯之90萬元,及於108年3月29日代償原告積欠新竹三信之183萬3,625元,並書立代償證明書3張,另原告嗣另以現金清償被告6萬2,00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交付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借款與原告?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借據二紙,均未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收訖無訛」等字樣,為原審所認定。觀此二紙借據表明之事項,似不足以推知為貸與人之被上訴人已交付所稱該二筆借款。果爾,上訴人既於事實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借款於伊之事實,復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確實因款項金額過大而未於伊簽立系爭所謂借據之時交付任何款項」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偵查中曾提出附表編號1、2、3、5之借據,其上均已載明「鍾志峰向債權人借用並已收到」(見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卷,第20、22、24、26頁),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借據可表彰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前開文字記載之意涵類似「受訖無訛」,故原告再為主張未收受借款云云,顯無可採。而上開借據手寫以外印刷部分之格式與內容均完全相同,附表編號1至5本票之印刷部分之格式與內容亦均完全相同(見偵卷第19、
21、23、25、27頁),而被告於本件首次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出附表編號4本票之借據影本,經原告確認該借據確係原告書寫無訛,則該借據之印刷部分之格式與內容與前開原告業已提出之借據,自應屬相同,故被告確曾將與系爭本票面額相同之借款交付原告,堪可認定。
㈡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業已因清償、免除而消滅
1.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業已清償被告26萬2,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自得消滅部分債之關係。又林展震結證稱:我出面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當時遭被告查封,無法辦理過戶,所以我當時跟兩造聯絡好,當時被告有口頭答應我25萬元上下的金額全部的債務一起解決,他就會解除查封,也說兩造之間的債務一筆勾銷。第1次108年3月6日,我有幫原告還給被告20萬元,第2次尾款的部分,我匯入到原告戶頭,我看到原告有去領款大概拿了5萬或6萬交給被告。買賣過程中兩造有談到要以多少金額解決兩造全部的債務關係,我不知道兩造間確切的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但是我可以確定他們有講好以25萬元上下的金額解決全部的債務關係。我不想介入兩造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就依我當時聽到的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確曾於108年3月6日遞狀聲請撤回告訴,該狀載明「現因為雙方和解,息事寧人」,故撤回告訴,及被告曾於
108年3月6日具狀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均相符,有被告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聲請部分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第31至33頁),足認林展震所言堪值採信。故被告就26萬2,000元以外之款項,顯已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則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無誤。
3.至原告雖曾於偵查中108年4月16日自承「我房子賣掉後已經給告訴人25萬5,000元,我之前給告訴人45萬元,目前還欠告訴人19.5萬元,我要等有工作才能還告訴人債務。」云云(見偵卷第71頁),惟原告原已另以現金自行交付被告清償6萬2,000元,此為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其到底有無清償6萬2,000元,原告竟稱「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65頁);另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實際上只有匯款71萬2,000多元進來,金主已經先扣掉3個月的利息,1個月利息是2萬2,000元,我是借90萬元,每個月利息2萬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43頁),然依林展震所提資料,90萬元借款其中12萬7,497元係用以原告積欠清償新光銀行之借款,6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 游文廷 之民間借款(即當鋪借款),餘款71萬2,503元係於107年9月28日分2筆自楊煜雯帳戶匯款31萬2,503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此有林展震所提代償證明書2紙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145、153頁),足認原告陳述有預扣利息與事實不符。由此足見原告生性迷糊,對切身利益重大相關之債權債務關係未保存相關證據亦無清楚記憶,且亦不知在訴訟上如何應對以維護自己之權益,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非可採,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其未於被告查封動產之程序聲明異議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其迷糊之本性相符,不能據以認為系爭本票發票原因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已因清償、免除而不復存在,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得以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另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94元(包括裁判費5,510元+證人日旅費684元=6,194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⒈│107年9月10日│18萬元│未載│├──┼───────┼──────┼───┤│⒉│107年9月5日│6萬元│未載│├──┼───────┼──────┼───┤│⒊│107年9月15日│16萬元│未載│├──┼───────┼──────┼───┤│⒋│107年9月30日│8萬元│未載│├──┼───────┼──────┼───┤│⒌│107年9月20日│2萬7,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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