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交上字第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1年度交上字第340號上訴人 賴明川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舊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9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外,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精神補償3,000元予上訴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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