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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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啓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啓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啓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6年6月20日確定在案;查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9月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5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其最後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6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05年9月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之108年7月23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3日士檢家執戊108執聲648字第10800338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案件中所受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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