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啟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啟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啟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3號、107年度訴字第140號、第
2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至
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7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張啟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106年5月11日19│106年5月12日18│106年6月7日至││犯罪日期│時許│時45分為警採尿往│8日││││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287號│毒偵字第1287號│偵字第15798號、││號│││第15898號、第16│││││682號、107年度│││││偵字第1352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423號│423號│140號、第288號││├──┼────────┼────────┼────────┤│事實審│判決│106.08.16│106.08.16│108.04.25│││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423號│423號│140號、第288號││判決├──┼────────┼────────┼────────┤││判決││││││確定│106.09.18│106.09.18│108.05.21│││日期││││├───┴──┼────────┴────────┼────────┤│備註│編號1、2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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